大埔火災,用「誤殺罪」追責的侷限》:

樓宇火災鮮少是單一失誤引發的「意外」,而更常是多重系統性故障的惡性連鎖,可能是設計的先天隱患,亦可能是日常維護的疏漏,以至緊急應變的失效。這些環節往往橫跨企業的層層部門與多位人員,難以鎖定單一「元兇」。這種分散性不僅模糊了因果鏈條,更讓傳統的個人化追責模式顯得力不從心。

一些法律觀點曾探索「聚合模式(aggregation approach)」的可能,即透過彙集多名員工的個別作為或疏忽,累積形成公司的整體犯罪意圖與行為。這一模式旨在捕捉公司失能的分散本質:單一員工的疏忽或許微不足道,但多重瑣碎失誤的疊加,可能構成系統性嚴重疏忽。然而,這創新想法在 R v HM Coroner for East Kent, ex parte Spooner (1989) 88 Cr App R 10 一案中遭明確否定。法院堅持,誤殺罪的證明要素必須針對「被告本人」獨立成立,而不能透過「拼湊」多人的零散證據來「合成」公司罪責。

此中諷刺,正如法律學者 James Gobert 於 1994 年《公司犯罪性:四種過錯模式》(Corporate Criminality: Four Models of Fault)一文所論,「人格化原則」正於無需要之處發揮最佳效用:在小型企業中,高管通常親身參與營運,輕易滿足該原則的要件,但此時他們自身已可能承擔個人刑事責任,對公司層面的追究則顯得多餘,所以阻嚇功能反而微弱。反之,於最需追責之巨型企業,高層往往透過遙距指揮、鮮少親涉基層日常運作,導致該原則難以適用,從而使公司整體的系統性失責得以逍遙法外。

為更有效回應現代公司治理的複雜性與多維度挑戰,香港或可借鏡英國於 2007 年生效的專門立法——《公司誤殺罪及公司過失致死法(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)》。

它明確將機構或公司在特定業務領域(如建築業)的安全謹慎責任轉化成法定管理義務,變相強調企業必須履行預防性義務,主動設計並實施全面的安全管理系統,以確保施工現場等高風險環境的安全。企業無法再簡單以「個別員工疏忽」作為推諉藉口逃避整體問責;相反,法律要求其檢視任何結構性缺失,例如管理流程的設計、資源分配的不足,或安全協議的執行不力。

《公司殺人罪及公司過失致死法》另一項創新體現於第 8 條,並罕見地將傳統上由審判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口頭闡述的責任標準,直接以立法形式明文化。

第 8 條還提醒陪審團「可以」進一步考慮機構的內部文化與慣例,以捕捉更深層的組織動態 […]